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材租赁站
一审被告:罗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汉律所联盟李文丽、杨霄律师代理本案的再审阶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因为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租赁合同主体,且需要承担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相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罗某是否有权代理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在审查是否善意第三人时,应当审查缔约合同的时间、名义等内容,本案罗某并非再审申请人员工且没有授权,没有任何权利外观,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本案加盖的印章超过了适用范围且超过了使用期限。
被申请人辩称:
(一)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而非施工合同,再审申请人指定提取人提取租赁物后将之用于哪栋楼系再审申请人自行处分的权利;
(二)罗某一审时已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准许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建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罗某的调查笔录和同步录音程序合法;
(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罗某仅为货物提取人,无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结算与事实不符;
(四)罗某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为罗某在建筑工地工作;
(五)该租赁合同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六)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章,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资料专用章,再审申请人未否认该章的真实性。建筑行业中,项目章不仅用于相应建设管理事项,也会用于对外签订合同;
(七)罗某在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视为对再审申请人债务的加入,应当与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一审、二审阶段均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认为罗某在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应该对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的赔偿金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1.再审申请人是否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租赁合同是否对再审申请人生效;
2.罗某在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被申请人是否是善意的第三人;
4.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租金或租赁物无法返还的赔偿金承担责任。
代理思路
本案代理思路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论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获取的与本案相关的书证及相应言辞证据。首先,不认可原审中认定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以罗某不是再审申请人员工、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罗某等理由,否认罗某的代理权限(即使是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再次,以被申请人明知实际承租人是罗某、被申请人自行填写合同关键内容(包括结算内容、代理人等)等理由,否认被申请人是“善意第三人”;最后,代理人认为即使上述理由均不能被采纳,关于租赁合同中没有返还租赁物导致的损失扩大(500多万)部分不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具体如下:
1.本案的《租赁合同》未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再审申请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更不是共同承租人。
2.罗某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原一、二审仅以盖章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忽视了罗某在签约时的代理权限。
3.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是否应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罗某是否有权代理的待证事实上,不是善意相对人且有重大过失。
4.《租赁合同》中的关键内容手写,且两份《租赁合同》内容不一致,该手写内容并非合同双方一起确认,合同中该手写部分的效力依法应当不予以认定。
5.罗某仅仅是3、4、5号楼的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原一、二审将罗某“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扩大到整个项目,进而错误的扩大了租赁合同的范围,扩大部分的租赁费及损失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6.租赁物并非全部使用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且租赁时间增加及租赁物无法返还系因罗某造成,罗某应对此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裁判
1.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租赁合同存在两份,其中罗某所持合同原本现存于建始县公安局。该合同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存在不同:如指定提货人、合同承建项目;
(二)罗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
(三)租赁合同中约定应当审查的再审申请人的资质及罗某的相关授权文件;
(四)租赁合同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
(五)罗某提出的相关盖章人员,均否认盖章,且表明盖章时间在2018年12月左右,此时租赁行为已经完成,申请人的相关工程也不需要租赁脚手架。
2.本院认为:
(一)罗某系无权代理且没有经过追认,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了再审申请人与工作范围不符合的项目部印章而认定申请人具有订立或者追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
(二)被申请人就相信罗某代表再审申请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具有代理权限,不具善意。
(三)罗某为履行其自己订立的承揽合同而对外租赁施工材料,虽系以再审申请人名义订立租赁合同,但未取得再审申请人授权,亦未取得再审申请人追认,其于合同上加盖再审申请人009项目部印章亦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有效,但不对申请人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的会议指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法律评析
本案系再审案件,代理再审案件与代理一二审案件的思路必须有所不同。整体来说,当事人希望获得的是一份不同于原一二审的判决,希望再审能够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律师在代理本案期间,应当是“显微镜”的角色,不放过原审判决中的任何一个细小的“点”,哪怕是一个很细微的数据错误,原审判决也是有错误的,这便为我们提起再审甚至决定再审提供了依据。本案中,律所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情况之下代理的本案。相比而言,没有了前述如何能够“决定再审”的压力,但是有了“如何能够改判”且当事人预期结果几何倍数增长的压力。
本案的法律评析如下:
一、相比较原一、二审的代理思路,律师直接从该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角度切入,进而达到该租赁合同未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生效的目的。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合同的成立问题,而本案显然是一个双方都没有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出租脚手架的意思表示对象是罗某,罗某的意思表示对象也是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对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为其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明知的,明知再审申请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没有与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有权代表进行接洽;再审申请人更是没有与被申请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在名义上是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但实质上并没有在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发生效力。
二、罗某的代理权限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详细论述,律师从合同的签约时间、加盖项目专用章时间、罗某的身份、罗某的工作内容等方面论证。
鉴于在本案再审期间,已将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罗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罗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罗某不具有相关代表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另,罗某本人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脚手架的搭建承包工作,且有合同证明系包工包料的承担行为,无论是再审申请人,还是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罗某的人来说,都不需要再另行与任何租赁站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且在本案中通过发问,被申请人的经营者明确表示在工程现场没有见到罗某系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仅仅以此说明并不足够。
本案的之所以能够认定罗某没有权利外观的关键点之一是: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再审申请人的项目专用章并不在合同上,而是在合同快要履行完毕的时候,罗某去加盖的;且本案合同在仅仅只有罗某签字的情况下就已经实际履行了。
综合上述内容,才使得法官有足够的信息认定罗某既无权代理又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九民会议纪要》指示,善意第三人应当要善意而且没有过失,此部分也成为本案论证的核心。
律师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原一二审代理律师对此部分皆有论述,但并没有形成系统,只是用很口语化、零散的方式去论述,从法律专业和情感上都很难让法官相信被申请人非善意的第三人。再审阶段,律师将所有能否证明被申请人为非善意第三人的观点逐一罗列,用七条理由来说服法官。首先,被申请人的经营者明知道其出租的对象是罗某,其次,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应该加盖公章,并且以不与自然人签订合同为由要求加盖公章,该内容与租赁合同的内容相违背;再次,罗某个人也表示,陈某(被申请人经营者)不要求加盖公司章便不会去盖章;以此来证明被申请人明知租赁主体是罗某,而要求罗某去盖章,证明其故意将再审申请人拉入本合同。同时,列举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罗某的授权文件等,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相关合同义务。最后,以两份租赁合同的串改内容与后续对账单的串改内容一致,来表明被申请人故意将租赁合同关键内容(项目内容、指定收提货人员)扩大。
从逻辑上来说,一个确实只能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租赁站,怎么会只认罗某个人,又怎么会在公司没有任何盖章的情况下,就将合同物件出租并履行,更加不会在不审查相关人员资格及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就贸然履行;同时,既然是与公司签订合同,怎么会到了施工现场以后,却只将租赁物交给与其签订合同的人,而且没有审查这个人的相关授权;在明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的前提下,不与负责人见面,仅仅只是将物品拖到现场。这一系列的行为都不符合一个长期从事建筑租赁行业公司的行为习惯。
众所周知,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非常不容易证明,在建筑施工领域更是常见。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之所以能够被全部支持,律师认为与理清本案的关键逻辑密不可分,而这一逻辑体现在,对案件的详细把握,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的把握。所谓“积少成多”,在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裁判原则下,在证据均不能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前提下,谁能收集足够多的信息、谁能将足够多的信息归纳整理的更有逻辑,必然会有一定的优势。本案能够获胜,必不可少的包括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之前律师必须对证据有一个整体的把握,也必须能够提前预测到相关证据的优劣,这时候就体现出来律师与非法律工作者的区别。
排版:姜 文
供稿:李文丽